2020-02-17
王彩云:刑事财产刑执行救济程序解析
参与律师
目前,顺应国际潮流趋势,我国在刑法中适当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在刑罚裁决方面对自由刑和财产刑几乎予以同等重视。这无疑给了犯罪分子以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制裁,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律目前缺乏系统的有关刑事财产刑的执行规定,“执行难”不再仅仅是民事案件中的老大难问题,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刑执行问题也日益凸显。本文仅就实践中的财产刑执行救济程序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相关规定
有关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救济的法律规定是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二、救济途径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申请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
1、申请执行异议:向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只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处理方式,第二百二十七条专门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处理方式。可见,刑事财产刑执行中,将案外人的权属执行异议并入执行行为异议,不再区分是对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的执行,而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所以刑事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不享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该规定做这样的设置,是因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只有执行法院和被执行人,如果允许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查阶段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向案外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方式作出判断,但到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就会因缺乏申请执行人,无法与案外人形成对抗而展开诉讼程序。因此,最高院在制定《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时,将该类异议置于执行行为异议下,确保了在没有申请执行人参与的情形下亦能顺利审查、裁决并进行后续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申请执行异议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只有当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但仔细分析后发现,这样的设置是存在一些问题的。目前,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审判法官还是重视人身自由刑的审理和裁判,公诉人和辩护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基本仅对人身自由刑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于案件中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基本不做审查,在此前阶段查扣冻的财产按照程序走完即可,在判决书中对财产的处理方式也基本是一笔带过。到了财产刑执行阶段,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一旦提出了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之后,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谁来进行审查?让执行法官进行审查,则加大了执行法官原本就很大的工作量,且执行法官对案件并不了解。如何进行审查?形式审查解决不了问题;实质审查,则又像是回到了法庭审理阶段,且容易造成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混同,有悖于审执分离的原则。而且还有可能会造成同一事实,审执所认定的结果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
上述两个规定明确,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可见执行复议成为了其终局的救济途径。另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申请执行异议后又申请了复议,仍然认为复议裁定有错误,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上述两个规定没有明确,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阐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复议裁定不服仍然认为有错误,是可以进行申诉的(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最高法执监409、413、456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未经复议的执行异议裁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可否再进行申诉,未见具体案例,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二)认为刑事裁判中的涉案财物认定有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救济途径:申请执行异议、申请再审。
这是对执行依据,即刑事裁判中的相关财产刑实体内容不服,在执行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也应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由于这种情况属于实体问题,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进行处理,看是否可以通过裁定补正;审查后若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则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样的规定,无疑增加了案外人或被害人的诉累。比如中国裁判网(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一个案件:曲慧因诈骗罪被(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同时判决其名下房产一套依法予以追缴(该房产由案外人王春丽占有居住)。该判决生效后,大连中院作出(2016)辽02执545号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通知案外人王春丽腾退房屋。王春丽不服提出异议,称该房已于2014年10月合法抵债给了自己,只是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并拿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系善意取得该房屋,法院通知让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错误。大连中院审查后认为王春丽的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17)辽02执异38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该裁定作出后,诈骗案件中的受害人苗畅春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称,中止执行的裁定结果直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辽宁高院审查后认为争议焦点之一是:案外人王春丽对该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问题。裁定认为其主张是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内容认定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王春丽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由此作出(2017)辽执复30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大连中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之后案外人王春丽又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辽宁省高院(2017)辽执复3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异议程序全部走完,案件终于划上了句号,但其中出现的问题却无法回避,各级法院对执行异议的权利救济程序都认识不一,更不要说申请执行异议人了。当案外人或被害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经给他们带来了很大的麻烦,若通过裁定补正了还好,若不能补正,要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要申请再审立案是何等之难!案件审理和裁决中的财产刑实体问题,由于法院的错判或漏判,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带来了无比巨大的麻烦和损失。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的异议、复议,是进行书面审查还是要进行公开听证?《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应当公开听证。(2019)黑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没有进行公开听证,属于程序违法,发回重新审查。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作出相反裁定的。比如黄梅兰等申请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异议、复议后仍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执复103号执行裁定和珠海中院作出的(2016)珠中法执字第62号之四执行裁定、(2016)粤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之一是珠海中院和广东高院未进行公开听证,属违反法定程序。后(2017)最高法执监10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公开听证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关于案件是否“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因此,最高法裁定驳回黄梅兰等的申诉请求。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规定都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属于同一级别,在是否听证问题上应适用2015年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听证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申请执行异议时,法院的审查内容是什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在申请执行异议时要将异议事项和理由写的尽量全面,法院在审查时会审查异议申请中的全部内容并作出裁定。否则之后若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进行申请复议时再提出来,或者异议被驳回后再提出来就为时已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见2018粤执复30、31号执行裁定书)。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相一致的。关于审查组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且在该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这种规定,避免了执行实施人员先入为主,对异议结果造成影响。 处理结果:申请执行异议后,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其处理结果会有以下几种:立案、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对异议裁定不服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后的结果,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另外,上述两个规定没有对异议人在听证时是否必须参加和不参加听证的处理问题做出规定,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参照上述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当出现规定列明的情形时,是否按撤诉、撤回上诉处理亦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并裁定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复议人经辽宁高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复议听证,应按自动撤回复议申请处理”的申诉请求。